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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黑料,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更好地发挥临时救助作用,提高救助的时效性和可及性,兜住兜准兜好临时遇困群众的基本生活,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牡丹江市市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牡丹江市民政局 牡丹江市财政局
2024年9月3日
牡丹江市市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议事协调机制作用,共同做好不同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并受各区民政部门委托确认本级临时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协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灾型救助对象,以及各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困难类型。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包括:
(一)因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及全日制中专、大专、本科等教育阶段,在就学过程中,教育必要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疾病治疗、残疾照料等必要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在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农房恢复重建、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陷入困境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以及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监测对象。
(四)各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支出型救助对象的认定,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有关规定。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包括:
家庭或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第八条 因灾型救助对象包括: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落实相应救助政策后,基本生活仍然有严重困难的。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根据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适用于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原则上适用于紧急程序,因灾型救助对象各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救助程序。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或申请人身份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及承诺书并书面确认(签字或指印);
(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佐证材料。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身份信息的,由民政部门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办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申请人或代办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全的材料或告知受理要求,可在政务平台等系统中查询到的信息无需再次提交;未告知需补全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各区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生活必需支出等情况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不计入办理时限)。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拟救助金额、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各区民政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确认同意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确认同意的,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审核确认流程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复杂的,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低收入人口申请临时救助时,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进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调查及民主评议,办理流程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适用紧急程序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报告的救助线索或申请后,应立即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环节,根据急难情形,可由申请人或其代办人签订承诺书后,采取“先行救助后补手续”的方式,直接予以救助;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在急难发生地申请时,急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核实人员基本信息和临时遇困原因后,直接予以救助。紧急程序的审核确认流程应在3日内完成。
待急难情形缓解后10日内,经办机构应补齐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经办手续,并报各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必要时可采取现金救助的方式。
(二)实物救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其他基本生活救助或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并及时分办、转办相关部门。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八条 指导标准: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6个月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3个月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因灾型救助对象经有关部门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原则上参照急难型救助对象标准执行。
(四)对考入大专以上院校的应届城乡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子女按照支出型救助对象标准执行。
各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进一步明确救助档次、救助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困难情况特殊复杂的,各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开展救助,涉及多部门的应通过各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后,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五章 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二十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可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人口数、保障对象数量、经济发展状况、临时救助工作绩效及实际工作需求等因素确定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坚持谁发放谁负责原则,主要用于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或小金额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财政部门依据区民政部门提供的请款计划,直接将临时救助备用金拨付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困难群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向各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充资金;临时救助备用金出现年终结余时,须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临时救助备用金发放情况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各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抽查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申请办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要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对于“先行救助、后补手续”的救助对象信息,资金发放后10日内补录至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采取社会化发放的临时救助备用金应发放到个人账户;采取现金或实物救助发放的,要履行好四联单等相关经办手续。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区要按照相关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市级财政对地方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群众需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不断提升救助效果。
第二十九条 各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其代办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当地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容错免责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本辖区临时救助备用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各区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工作规范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牡民规〔2021〕1号)《关于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的通知》 (牡民发〔2019〕140号)同时废止。
原文下载: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解读:https://www.mdj.gov.cn/mdjsrmzf/c100027/202409/c03_973922.shtml
来源:慈善和社会救助科
撰稿:孙一涵
校对:韩成
一审:杨磊
二审:张琳琳
三审: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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